“健身”变天博“伤身”责任如何分?点击次数:
发布时间:2024-08-31 08:26:46 |
天博体育官网随着社会大众对健康生活理念的日渐推崇,瑜伽逐渐成为广大群众健身的热门选择。但是,看似简单的瑜伽运动也可能遭受运动损伤进而引发纠纷。近日,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练习瑜伽受伤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瑜伽馆作为专门培训教学服务的机构,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同时,顾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练习瑜伽的相关风险,但其在感觉到身体不适后仍继续进行训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瑜伽馆的责任。此案的判决在充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反映了人民法院将能动司法理念充分运用于民事审判工作中,有效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与价值导向功能,对运动健身等服务行业的规范治理起到积极作用。
2021年12月10日,段某通过微信向某瑜伽馆支付了3380元,成为该瑜伽馆的年卡会员。次日,段某向瑜伽馆转账支付5719元用于购买私人教练课程套餐。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段某频繁通过微信向瑜伽馆的瑜伽教练李某约瑜伽课程,并进行瑜伽锻炼。
2022年1月上旬,段某在上完瑜伽私教课程后,感觉左侧髋部不适,并告知教练李某。李某听后表示,这是正常运动后的股骨头半脱位拉伤,让段某继续到瑜伽馆做一些康复放松训练即可。段某出于对教练的信任,便继续前往瑜伽馆上课。
2022年1月20日,段某因疼痛难忍前往医院检查,X线诊断报告单显示:段某的左侧髋关节存在退行性改变天博。同月23日,段某前往骨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影像诊断为:左侧髋关节间隙少量积液。
2022年3月至5月,段某因症状一直未得到缓解,又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其还于4月底住院,于5月18日出院。医院给出的诊断结论为:1.髋关节病(左髋关节炎)水肿(左侧髋臼轻度骨髓水肿,左股骨上段骨干轻度骨髓水肿可能);2.肌肉骨骼系统其他部位诊断性影像检查的异常所见(盆骨轻度退行性变)等。
此后,段某与教练李某多次沟通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段某将瑜伽馆和李某诉至法院。被告方在诉讼中辩称,段某在与李某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李某所教学的瑜伽动作幅度很小,教学强度低,且李某教学时仅是示范动作并告知动作要领,由段某自行拉伸,李某并没有按压段某身体,故李某的瑜伽教学不存在过错,段某的受伤并非李某的原因导致的,因此,被告方 不应承担责任。
此外,瑜伽作为一项体育运动,练习者应根据自身韧带的柔韧性及骨骼结构的强度,本着循序渐进的心态进行练习,段某作为练习者应当充分认识练习瑜伽的危险性,其急于求成、频繁约课,应自担风险,故其受伤结果是因自身练习不当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2022年6月天博,段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段某目前左髋损伤后果与2021年12月29日在瑜伽馆练瑜伽导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2.段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诉讼过程中,根据瑜伽馆的申请,法院又依法委托另一家司法鉴定所对段某左髋部损伤与瑜伽练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段某在某瑜伽馆练习瑜伽与其左髋部损伤存在完全因果关系;2.段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段某的左髋关节受伤与李某指导的瑜伽锻炼有完全因果关系,有两家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
瑜伽馆作为专门从事瑜伽培训教学服务的机构,理应为学员提供安全的健身环境和专业的健身服务,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段某受伤,且在段某告知其左髋关节不适后仍继续安排段某进行瑜伽锻炼,其对段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段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练习瑜伽的相关风险,具备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并对自己的身体状态、承受能力等应有充分的认知。但段某在感觉到左髋关节不适后,未及时选择就医,主动停止训练,仍继续进行瑜伽训练,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瑜伽馆的赔偿责任。李某系瑜伽馆的瑜伽教练,其在瑜伽教学中导致段某受伤,故应由其用人单位瑜伽馆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瑜伽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段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自然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所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社会活动时,都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尊重他人的权益,避免造成他人的权益损害。任何因疏忽、忽视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明确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来说,民事主体只在因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天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阐明,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时,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部分责任,即过失相抵。过失相抵原则作为一项损害赔偿上的重要制度,其效力体现在三个层面:第一,对侵权人而言天博,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第二,对被侵权人而言,体现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其丧失了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对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而言天博,则体现为法官应当依据特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结果,确定责任的承担。过失相抵,实质上是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考量以确定责任主次,而非对二者的相互抵销。
回归本案,实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度的结合。首先,从事瑜伽培训教学服务的机构应为学员提供安全的健身环境和专业的健身指导服务,并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瑜伽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在练习过程中,瑜伽馆工作人员应指导学员按照与自身基础相适应的强度完成相应动作,并给予必要的安全事项提示,在明知学员因练习动作导致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不应再继续安排瑜伽锻炼,以致造成学员受伤程度加重,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瑜伽馆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学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理应知晓练习瑜伽的相关风险,具备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在瑜伽锻炼中造成自身损害,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与此同时,过失相抵原则存在其适用的主体范围,若是受害人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一点应无异议。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与受害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具备下列情形,且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仍然可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法定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的义务。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基于法定代理人与受害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其过失视为用工单位的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
一方面,在健身、瑜伽课程中,会员与瑜伽机构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所授课的教练需根据学员的身体情况和健身目标制定有针对性的课程,并在练习过程中提供专业指导。如果因教练的失误造成会员运动损伤,教练及机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健身房、瑜伽工作室等机构,应当对会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营造良好、安全的健身环境,确保经营、管理场所配套服务设施的安全性以及教练人员的资质合规,从而有效保障会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健身房、瑜伽房等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扩大,会员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健康状况具备合理认识,也应当具有对锻炼环境、运动器械等的安全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会员应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科学、合理地安排锻炼,以达到安全、健康的锻炼目的。若会员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时,其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也反映出,当前健身、瑜伽等健身消费市场亟待规范,一方面应提高健身、瑜伽教练员的准入门槛,加强对教练员的技能培训和素质教育,教练员应持证上岗,从事健身、瑜伽的教练应当持有中国健身瑜伽段位制证书。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健身馆、瑜伽馆规范化、法治化管理。尽快制定完善健身、瑜伽训练、等级考评等方面的统一标准,让健身、瑜伽训练有规可依、有章可循。此外,还应明确健身、瑜伽行业的监管部门,加大对从业者和经营场馆的监管力度,及时整顿清理经营不规范的健身、瑜伽场馆,规范行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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